为加强对我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1号)。现将《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8年5月,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要求,银保监会与商务部在国家层面完成了商业保理等三类机构监管职能转隶,但银保监会至今尚未出台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监管办法。2018年11月,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机构改革工作安排,我市商业保理管理职能从市商务局转隶至市金融局。此前我市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所依照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3〕103号,以下简称原试点办法)于2018年11月27日到期失效。对此,为强化商业保理监管,有效防控风险,市金融局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在原试点办法基础上,参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的最新要求,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制定印发了《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和思路
(一)保持政策连续性原则
《管理办法》严格贯彻银保监会关于“监管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一致性”要求,保留了原试点办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业务、基本要求。例如,在商业保理的概念上,基本与此前一致,另外参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又增加了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使得商业保理的定义更加清晰明确。此外,在试点工作的原则上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规范发展”三个基本点;在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上,可以经营“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等七项业务;在禁止性规定上,要求“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等等,这些都与原办法保持一致,体现了政策的延续性。
(二)强化监管原则
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商业保理作为地方金融机构,必须加大监管力度。《管理办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在商业保理的审批上,一是取消了外资注册资本可以认缴,明确了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均需实缴,且均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二是规定了必须进行主出资人约谈,才能进行审批,目的是在准入环节严格把关。在日常监管上,一是要求应收账款转让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二是建立了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备案制度;三是明确了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制度及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在违规处理上,一是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暂停业务;二是对于有抽逃注册资本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商业保理试点资格,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这些举措,体现了“强监管、防风险”的政策思路。
三、结构和内容
《管理办法》共28条,分为总则、设立与变更、合规经营、日常管理、附则等五章,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商业保理的概念、试点工作原则、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确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原则、设立要求及设立审批程序,详细列明了设立申请材料;规定了批准变更事项、报备变更事项范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明确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重大事项报告第一责任人;对外资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做了特别规定,要求同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合规经营”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列明了禁止开展的业务;明确了营运资金的来源渠道,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规定了可受让的应收账款范围,列明了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得受让的应收账款范围;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并且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日常管理”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强制登记制度,并明确了登记公示效力;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按照管理部门要求报送数据信息,明确了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制度及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处置措施;明确了取消商业保理试点资格的情形;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程序。
第五章“附则”明确了《管理办法》效力等级和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