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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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金融办 人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660334364/2013-0002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字 号 :
津金融办〔2013〕86号
主    题 :
金融\地方金融发展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津金融办〔201386                         

 

 

市金融办人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公示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2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以及涉农产权抵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工作,提高我市动产等融资基础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动产等融资业务发展,市金融办和人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公示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落实。

 

 

 

 

 

            20131213

 

联系人:王大鹏;联系方式:58980062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

委托登记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以及涉农产权抵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工作,提高我市动产等融资基础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动产等融资业务发展,根据《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2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登记信息的委托公示,是指我市法定登记机关为提高登记公示质量和方便用户查询,将其负责办理的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登记信息,委托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代为公示和查询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是指法定登记机关将其负责登记的事项委托给登记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公示和查询的行为。

第三条               法定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登记业务委托登记机构办理。双方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确定实施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或委托公示业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天津市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公示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实施委托登记、公示

第五条               实施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委托登记、公示,应当由法定登记机关与登记机构签订委托登记或者委托公示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委托期限、法律责任、委托时间和暂停或取消委托的情形等内容。

委托协议经双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将委托登记、公示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理登记、公示、查询等各类业务流程制度,通过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集中提供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法定登记机关应当主动与登记机构协调配合,协助登记机构做好代理登记、公示工作。

第七条    委托公示。法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委托协议,将登记信息提供给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代理公示的登记相关信息以法定登记机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委托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通过登记系统提供代理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办理登记的主体应当在登记系统注册为用户后,按照法定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各类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构根据委托协议,以法定登记机关的名义对外提供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

第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登记系统注册为用户后,登记机构可以为用户提供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涉农产权抵押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并根据查询人的申请出具查询证明。

第十条    登记机构提供查询证明验证服务。权利人或接受权利人委托的人员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查询人认为登记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登记、公示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异议处理业务流程并及时处理异议。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向法定登记机关反馈登记、查询记录及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登记、公示业务,法定登记机关对登记机构实施代理登记、公示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法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必要时单方面依法决定变更或者取消委托协议。法定登记机关非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变更或者取消委托协议,给登记机构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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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312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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